|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公安厅
赣检发[2007]第20号
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南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
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提出对办理经营食盐刑事案件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意见如下:
第一条 非法经营食盐是指违法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食盐的行为。
第二条 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不满40吨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的。 第三条 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食盐在40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 第四条 单位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40吨以上不满80吨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食盐在80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40吨以上的。 第六条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以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今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执行新的规定。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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