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医疗纠纷,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障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纠纷。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晰、处理恰当。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本市成立由市领导任组长,市综治、宣传、公安、法院、司法、卫生、信访、民政、财政、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医疗纠纷调处中心,医疗纠纷调处中心设市司法局。
各县(市)应成立相应工作机构,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
第六条 市成立医疗纠纷调处中心,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分流办理、联动化解市、区医疗机构重大医疗纠纷,以及指导、督促跨县(市、区)医疗纠纷的化解工作。医疗纠纷调处中心内部设置“一会一庭九室”,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室)、行政调解室、警务室、办公室、接待室、专家咨询室、医疗事故鉴定室、理赔室、档案室和巡回法庭。
各县(市)应参照成立相应工作机构,做好辖区内医疗纠纷化解工作。
第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齐抓共管,协同配合,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综治办 要将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工作纳入社会安全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内容。综治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协调和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职责;有聚众性过激行为、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协调患方所在地政府或所在单位共同处理。
公安机关 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司法行政部门 负责医疗纠纷调处中心日常管理,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医疗纠纷的调处受理和组织工作。
卫生部门 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信访部门 应当加强医疗纠纷上访的协调和处置,将医疗纠纷上访情况纳入信访考核内容。
宣传部门 应当规范新闻媒体对医疗纠纷的宣传报导。
财政部门 应当将医疗纠纷调解专职机构和人员经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民政部门 应当为医疗纠纷中确需救助的对象视情提供必要的救助。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 应当成立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办公室,负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新闻机构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九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患方户籍所在地政府或其所在单位接到医疗纠纷协助处置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配合相关单位一道,教育引导患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服务行为,为群众提供安全、规范的诊疗服务。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的培训学习,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建立医疗纠纷处置应急预案,报送同级公安、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信访接待场所,开通信访投诉电话、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咨询或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家属,及时解答患者及其家属的咨询;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无法或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表达意见和诉求,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扰乱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秩序,侵犯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
第十八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有权复印或者复制患者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负责人必须及时赶到现场,面对面地听取患方意见,积极沟通化解,严肃认真地核查患方质疑的问题。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渠道。
(二)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讨论,并将会诊或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或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按规定立即将尸体移出病房,移放到太平间或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拒绝或拖延尸检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应向患者近亲属说明法律后果。
(五)根据纠纷调处实际,及时通知相关保险公司介入。
(六)积极维护医院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七)发生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医疗纠纷且不能自行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本级医疗纠纷调处中心报告。
(八)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九)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后,应在3天内书面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纠纷调处中心。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调处中心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将医疗纠纷登记在册,建立台账,区分不同情况分流处理。
(二)一般情况下,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三)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四)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等公共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依法处理扰乱医院秩序、侵犯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或医疗机构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维护医疗秩序,防止事态扩大。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超过2小时,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家属立即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医院没有太平间的,直接移送殡仪馆。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参与、煽动患方扰乱医疗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有关人员,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第五章 调 解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行政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由医疗机构与患方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方来院人数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应当申请医调会调解,或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提起诉讼。
医调会接到医患双方调解申请后,应立即派人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引导双方到医调中心进行调解。
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会调解,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委托医疗事故争议鉴定,明确责任,再按有关规定处理。尸检及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待责任划定后按规定明确支付方。
上述调解失败,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发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根据鉴定结论向患方垫付补偿费用后,应当依法向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调查了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医调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有明确回避事由并提出回避要求的,医调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患方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到调解场所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四)医调会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六)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后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八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延长的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已经医调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四)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由。
第六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卫生部门组织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统一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引导其他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三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机构应当将医患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予以理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因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规定经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医疗机构负责人未按照本办法履行相关程序和标准,擅自提高赔偿数额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患方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或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医调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调处中心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和保险等单位或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具有执业资质、在医疗机构中与医疗活动有关的人员。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代理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之前的遗留未解决的医疗纠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驻宜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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