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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重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时间:2008-11-28
公开范围:面向全社会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责任部门:监察审计科
           
  
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重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评估专家评审行为,加强科学管理和民主决策,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重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和参加市本级国有资产评估评审、论证、咨询等活动的评审专家,适应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以独立身份参加市本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审、论证、咨询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集中管理、分级使用、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专家采用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并建立评审专家库,由专家评审领导小组统一认定,统一管理。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评审、论证、咨询活动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各类技术、经济、法律等相关领域工作满5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评估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国有资产评估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国有资产评估评审、论证、咨询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审、论证、咨询工作,并接受专家评审领导小组的监督管理;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审、论证、咨询工作;
    (六)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对达不到第五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评估市场行情,且符合其他条件的人员,经专家评审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七条 评审专家的选取采取本人自愿申报、定期统一审核和聘用的方法;聘用期限为三年,可续聘,年龄超过70周岁的评审专家,一律不再续聘。
    第八条 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在评审、论证、咨询工作中有违纪违规行为、不能胜任评审、论证、咨询工作、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可以随时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第九条 评审专家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审、论证、咨询中享有以下权力:
    (一)对资产评估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三)对资产评估结论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论证、咨询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审专家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审、论证、咨询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应邀参加评审、论证、咨询活动。
    (二)回避与本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评审、论证、咨询活动。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三年内曾在参加该评估项目工作(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或与参加该评估项目的评估机构有业务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况。
    当被抽取为某一评估项目评审、论证、咨询成员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或者应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评估机构的要求回避:
    1、属该评估项目的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2、参加过该评估项目的有关工作的;
    3、在该评估项目的评估机构中任职、兼职、担任顾问或者持有股份的;
    4、近亲属在该评估项目的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
    5、与该评估项目的相关人员有其他经济利害关系的。
    (三)按时参加评审、论证、咨询。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不能按时参加评审、论证、咨询的,应及时告知专家评审委员会,不得私自转托他人。
(四)在评审工作中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独立地履行职责,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禁止出现下列行为:
    1、发表倾向性、歧视性言论,影响评审公正性。
    2、征询或者接受评估机构的倾向性意见。
    3、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参加该评估项目的评估机构以澄清、说明或补正为借口,表达其倾向性意见。
   (五)保守秘密。未经专家评审领导小组同意,不得向相关人透露评审情况。
   (六)廉洁自律。不得私下接触参加该评估项目评估机构,不得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七)当工作单位、专业技术职称、联系方式以及本条第二款所指的利害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专家评审领导小组报告。
   (八)参加专家评审领导小组组织的资产评估培训。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各项目评审专家的产生,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遵循随机抽取为主、选择性抽取为辅的原则。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领导小组应根据评估项目大小、复杂程度等情况合理安排所需评审专家人数和评审、论证、咨询时间,做好评审、论证、咨询组织工作。
    第十三条 专家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评审、论证、咨询结束后,负责及时将评审、论证、咨询意见反馈至相关单位。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的支付主要根据实际评审工作时间确定,统一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实际评审工作时间四小时以内的,支付300元;
    (二)实际评审工作时间超过四小时不足八小时的,按照400元支付;
    (三)实际评审工作时间达八小时及以上的,支付500元。
评审专家评审费用列入评估费用。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不得超标准索要劳务报酬,不得以劳务报酬低为理由拒绝参加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评审。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记录,取消评 审专家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二)超标准收受劳务报酬或者以劳务报酬低为理由拒绝参加评审的;
   (三)评审、论证、咨询中未按规定回避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平、公正、独立原则,影响评审结果公正的;
   (五)一年内参加评审、论证、咨询累计三次迟到或早退,以及累计两次答应参加而无故缺席的;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不予支付该次评审劳务报酬: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审人员身份后至评审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参加该评估项目的相关人员的; 
   (三)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的;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违反廉洁自律和保密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不予支付评审劳务报酬;取消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市本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评审、论证、咨询。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被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市本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评审、论证、咨询工作;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论证、咨询工作。
    第二十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实行。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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